全球出口管制机制简介-欧盟:以瓦森纳为基础,加强统一性但保留了成员国的惩处权

来源:爱集微 #进出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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过去的一年,国际政治经济形势更趋复杂,从年初的俄乌冲突、到美国颁布《2022年芯片和科学法案》和出口管制EAR新规,中国企业的出海和国际化经营遭遇个别国家泛化国家安全、滥用措施带来的挑战。为了更好统筹国家安全和发展,包括中国在内的全球各国正在积极通过建立和执行法律制度,加强和规范出口管制,出口管制也是世界各国履行防扩散义务、维护安全的通行做法。

爱集微将简要介绍世界各国或相关组织的出口管制政策,重点介绍两用物项中集成电路相关的管制清单,以供读者参考。

本期将重点介绍——欧盟出口管制制度

出口管制制度历史沿革

在1992年《欧洲联盟条约》签署以前,欧共体成员国有各自的出口管制机制。

1994年12月,根据《建立欧洲共同体条约》,欧盟发布了(EC)No. 3381/94法规,将其作为欧盟共同商业政策(CCP)的一部分。基于《欧洲联盟条约》和欧盟理事会1992年的提议,欧盟在共同外交和安全政策(CFSP)决议的框架内通过了联合行动(简称94/942/CFSP),制定了一份与出口管制相关多边机制相对应的出口管制清单,并建立了两用物项出口的许可证制度。

2000年,欧盟委员会将94/942/CFSP 和No.3381/94法规融合,发布新法规——第1334/2000号条例。

2007年12月,欧盟成员国签署《里斯本条约》,将两用物项和技术纳入欧盟贸易政策框架。

2009年5月,欧盟委员会发布《两用物项出口管制条例》,建立了共同执行的管制规则和在整个欧盟共同实行的管制清单。

2021年5月,欧盟通过了新的出口管制条例——《2021年两用物项出口管制条例》。欧盟出口管制反映了在核供应国集团、导弹及其技术控制制度、瓦森纳安排、澳大利亚集团等出口管制相关多边机制中管制的物项。《2021年两用物项出口管制条例》(建立欧盟两用物项出口、中介、技术援助、过境和转让管制机制的第2021/821号条例)管辖欧盟范围内的出口管制制度,包括:一套共同的评估标准和共同的授权类型;欧盟共同的两用物项清单;对可能用于大规模杀伤性武器计划或侵犯人权等未列出物项的最终用途控制的共同规定;管制与两用物项及其通过欧盟过境有关的中介和技术援助;出口商将采取的具体控制措施和合规性,例如记录保存和登记;设立主管当局网络,以支持整个欧盟的信息交流和控制措施的一致实施和执行。在某些情况下,出于公共安全等方面的考虑,欧盟成员国可能会对未列入清单的两用物项实施全面控制。

该法规适用于整个欧盟,并授权欧盟成员国制定对出口管制违法行为的处罚规则。欧盟要求成员国制定的罚则应当有效、相称和具有劝阻力。欧盟成员国对出口管制违法行为规定的处罚种类包括:罚款、监禁、扣押货物、暂停或吊销出口许可证、暂时或永久禁止从事相关经济活动等。

管制清单与全面管制并行

欧盟出口管制条例以附件管制清单的形式对两用物项进行管制。管制清单的物项分类沿用《瓦森纳协定》的规则。除清单管制之外,实施“全面管制”的原则,即在特定情况下对管制清单外的两用物项实施出口管制。管制对象需取得许可证后方可向欧盟境外出口前述非清单管制物项。

条例规定,出口管制清单内的物项及全面管制的物项需事先取得出口许可证。许可主要分为四种类型:个人出口许可、全球出口许可、欧盟通用出口许可及欧盟成员国通用出口许可。具体而言,个人出口许可授权某个特定出口商与第三国某个特定收货人、最终用户交易两用物项;全球出口许可授权某个特定出口商与第三国不特定收货人、最终用户交易特定两用物项;欧盟通用出口许可授权所有满足相应出口条件的出口商与特定目的国的收货人、最终用户交易两用物项;成员国通用出口许可指各成员国根据各自的国内法要求对出口商的出口授权。根据新规,针对特定“出口商”的个人出口许可和全球出口许可证的有效期最长为两年,申请全球出口授权的出口商必须实施ICP,除非主管当局认为确无必要。

2021年通过的管制条例还增加了一种新的许可类型——大型项目许可,即为实施特定大型项目,可对特定出口商授予个人出口许可证或者全球出口许可证。“大型项目许可”的有效期应由主管当局确定,一般不得超过四年(基于项目时间的合理延迟除外)。

新规扩大管制物项、管制对象及管制行为范围

2021年5月10日,欧盟理事会通过“两用物项出口、中间服务、技术援助、过境和转移的管制制度”新条例(以下简称“新规”)。生效后的新规将取代欧盟旧规——2009年第428号《两用物项条例》(以下简称“旧规”),成为欧盟两用物项管制制度的法律基础。

1.管制物项:新增“网络监视物项”及大规模杀伤性武器的关联物项

根据新规,两用物项指既可用于民事用途又可用于军事用途的物项(包括软件和技术),包含可用于设计、开发、生产或使用核武器、化学武器、生物武器的物项及其运载工具,以及所有既可用于非爆炸用途又可以任何方式协助制造核武器或其他核爆炸装置的物项。相较于旧规,新规扩大了两用物项的定义及种类,具体如下:

(1)两用物项的定义中新增“用于设计、开发、生产或使用核武器、化学武器、生物武器的物项或其运载工具”的表述;此前旧规并未将此类关联物项纳入管控范围。

(2)新增“网络监视物项”的定义。“网络监视物项”指通过监控、提取、收集、分析信息和通信系统数据,用于秘密监视自然人而专门设计的物项。虽然新规并未将网络监视物项列入附件中的两用物项管制清单,但新规称为防止该等物项被用于侵犯人权的行为,必须明确将其纳入管制范围。若欧盟成员国的主管当局告知出口商该物项将用于/可能用于内部镇压和/或严重侵犯人权和国际人道主义法的行为时,出口商必须事先获得出口许可证。这适用于专门设计用于通过监视、提取、收集或分析来自信息和电信系统的数据对自然人进行秘密监视的设备或技术(无论是否在《欧盟两用物项清单》中列出)。

2.管制行为:新增“技术援助”行为并细化“出口”定义

新规的管制行为包括“出口”“中间服务”“技术援助”“过境”和“转移”。相比于旧规,新规增加了“技术援助”的定义并明确将该行为纳入管制范围。“技术援助”包含维修、开发、制造、组装、测试、维护等技术服务以及通过电子媒介、电话、口头等方式提供技术指导、建议、培训、知识或技能、咨询。新条例增加了对“技术援助提供者”的定义。从新规可以窥见,欧盟正在扩大对技术出口的管制。

此外,新规细化了“出口”定义及其内容。新规下“出口”包括1)欧盟货物从欧盟境内转移至欧盟境外的行为;2)再出口:非欧盟货物从欧盟境内再出口至欧盟境外的行为;再出口不包括“过境”行为,除非在“过境”过程中货物改变最终目的地并需提交出境报关单;3)外发加工行为:暂时将欧盟货物出口至欧盟境外进行加工的行为;4)通过电子媒介/口头形式,向欧盟境外传输软件、技术或使位于欧盟境外的主体能够使用该种软件或技术的行为。

  1. 管制对象:新增“技术援助提供者”的定义并明确将“出口商”“中间商”的范围扩大到外国主体

与旧规相比,新规在“出口商”“中间商”的基础上,新增了“技术援助提供者”的定义并明确将其列为管制对象。“技术援助提供者”指:1)从欧盟向第三国提供技术援助的自然人、法人或合伙企业;2)在欧盟境外为任何第三国的主体提供技术援助的欧盟成员国的居民或实体;3)为暂时停留于欧盟境内的第三国居民提供技术援助的欧盟成员国的居民或实体。上述3)项与美国“视同出口”的概念相似,表明欧盟虽然没有明确提出“视同出口”的概念,但也是将某些“视同出口”的行为纳入出口管制范围。

同时,新规在旧规的基础上扩大了“出口商”的定义,相比于旧规,新规将自然人携带两用物项出境的行为纳入管制范围。从新规关于“出口商”定义及新规第十二条(关于出口的许可证颁发条款)可知,新规虽未明确将外国主体纳入管制对象范围,但是却并未将“出口商”的范围限定为欧盟成员国的居民或实体,即外国主体(包括自然人、法人或合伙企业)可能成为新规规定下的“出口商”。此外,根据旧规,“中间商”指在欧盟境内为第三国提供中间服务的欧盟成员国的居民或实体。但是在新规中,明确说明更改“中间商”的定义,包括非欧盟成员国的居民或实体。

另外,新规明确定义“内部合规计划”并要求出口商予以实施。“内部合规计划”指为遵守新规规定及立法意图,出口商应采取的持续有效、合理、适当的合规措施和程序,其中包括最终用户和最终用途尽职调查措施等。新条例规定,申请全球出口许可证的出口商应实施内部合规机制,除非主管当局在处理出口商提交的申请时考虑到其他情况认为没有必要。从新规的措辞可窥见,欧盟目前主要对“出口商”提出ICP要求,并未强制要求其他管制对象实施ICP。有效ICP的要素具体包括:管理层的合规承诺,合规组织的结构、职责和资源,合规意识及培训,交易筛查及合规程序,合规评审、审计、报告和纠正措施,合规文档记录,物理安全及信息安全。

责编: 邓文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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